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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雄,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广西陆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捕前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当天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9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某、范某、黄某等人由梅某往覃巴方向行驶。02时41分,当车行驶至G325线360KM+900M(吴川市大山江桥)时,与钟某2醉酒同向驾驶的粤G×××××号(搭载着钟某1、陈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2、钟某1、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醉酒驾车,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超载,其行为时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范某、黄某、钟某1、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钟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钟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被告人刘某甲血样鉴定,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6.75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47100元;赔偿被害人钟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20800元;与被害人钟某2签订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协议;取得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3.诊断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5.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证言;7.被害人钟某2、钟某1、陈某的陈述;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9.鉴定意见;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辨认笔录;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3.归案情况说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现场检测报告书;16、户籍证明;17、收据,住院发票;18、调解协议、谅解书、笔录、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方与被害人陈某、钟某1、钟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经查,公诉机关作上述量刑建议时尚未考虑被告人赔偿给三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此,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适当调整。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其在案发后与三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各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