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与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俊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197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汪俊宇(曾用名汪晓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汪俊宇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经查,该号牌系伪造)的二轮车,行驶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孟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俊宇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俊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证人孟某1、周某、孟某2、刘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汪俊宇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俊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汪俊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汪俊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从重处罚情形,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遗漏了汪俊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无证驾驶的重要事实,造成两项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汪俊宇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摩托车牌照系伪造,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汪俊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经查,该号牌系伪造)的二轮车,行驶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与路肩相撞,致乘车人孟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俊宇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俊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汪俊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1证言:2016年9月26日晚23时许我和汪俊宇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都喝了酒。27日6时许结束聚餐后,汪俊宇骑着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送我回家,我坐汪俊宇身后。六点多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儿我和汪俊宇就摔了出去,都受了伤。后警察来到现场。汪俊宇承认是他骑车发生的事故。警察现场给我们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我们到医院就诊。在医院医务人员给我抽了血。不知道汪俊宇骑的摩托车是谁的,我案发前两天看他骑过,摩托车有车牌,但车牌号我记不清了。2.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9月27日早上6点15分左右,我开车载着我爱人上班。过了二环主路东直门桥,一辆悬挂京A车牌的黑色摩托车飞快地从我车右侧车道超过,还发出很大的声音,像是在加油。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员是一名没戴头盔的年轻男子,后面坐着一名戴着白色头盔的年轻女性。我继续向北行驶,没开多久就感觉前面堵车了。开到向西转弯处时看见最外侧应急车道内那辆京A牌照的摩托车翻倒在地上,马路牙子上的草丛里躺着骑摩托车的人。后我爱人就报了警。3.证人刘某、秦某(东城交通支队民警)证言:2016年9月27日6时20分许,指挥中心布警称东城区东直门桥北二环主路弯道处(南向北方向)有一起交通事故,刘某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侧倒在最外侧机动车道内。东侧绿化带内有两男三女,其中一男一女受伤并衣服受损。后支援民警秦某赶到。经询问,受伤男子叫汪俊宇,自称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女子叫孟某1,自称乘坐了汪俊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询问过程中汪俊宇满嘴酒气。另外三人衣着整齐且未受伤,称是后来打车来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俊宇为168mg/100ml,孟某1为97mg/100ml。因二人受伤,救护车将二人送至陆军总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抽取血液样本。4.证人孟某2证言证明案发后汪俊宇就医的情况。5.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现场视听资料证明:经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孟某1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6.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陆军总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抽取血样。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送检的汪俊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号牌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9.查询资料证明:汪俊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型,车牌号码为×××的摩托车为一黄色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文彬。10.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明:送检的A21689机动车号牌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11.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俊宇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路牙相撞后摔倒在绿地内受伤,乘车人孟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汪俊宇涉嫌醉酒驾车。汪俊宇承担全部责任。12.东城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认定汪俊宇存在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1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汪俊宇车祸外伤,头面部外伤,眼面部软组织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待查。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汪俊宇因2016年9月27日6时15分在东四街道段二环主路东四十条桥至东直门桥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扣留驾驶证。16.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17.“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6时17分许,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接一女士(电话138****7475)报警称,二环主路东直门桥拐弯处一辆摩托车摔倒,有人摔倒在中间草坪。民警刘某到现场后发现由南向北方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倒在最外侧车道,边上绿化带内有二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满脸血迹。后民警秦某赶到现场。经询问,受伤男子叫汪俊宇,承认为摩托车的驾驶人,一名叫孟某1的女子为乘车人,二人满嘴酒气。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孟某1为97mg/100ml。汪俊宇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救护车赶到将汪俊宇及孟某1送到北京陆军总医院救治。在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孟某1抽取血液样本。经核实,汪俊宇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录,经血液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为假。18.被告人汪俊宇供述:2016年9月26日23时许,我在日坛北路我开的星工厂饭店喝了一大杯葡萄酒和三到四瓶啤酒,27日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离开了餐馆,准备送朋友孟某1回家。我骑着摩托车,孟某1坐后座,从日坛北路行驶到朝阳门桥,后走二环向北,我当时在二环主路最外侧机动车道行驶,行驶到东直门桥北拐弯没有拐好,车撞到路边马路牙子上,连人带车都摔倒了。我骑的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挂着一号牌,具体号码不清楚。这辆车是我朋友的,朋友借给我时上面就挂着这个车牌,我也没有查看过这辆车的相关手续。朋友的名字叫“小志”,因手机在事故中丢失,现无法联系“小志”。我在北京考取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我知道这种驾驶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汪俊宇的身份情况。关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遗漏汪俊宇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虽汪俊宇所驾驶机动车悬挂的牌证确系伪造,但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汪俊宇对此明知,故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汪俊宇所提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摩托车牌照系伪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俊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俊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量刑偏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等相关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洪范审 判 员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振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