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付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付运于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菏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镇商贸街路口处,与将同向行驶的步行人刘某、辛某撞伤,刘付运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医院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付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7.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辛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付运于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菏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镇商贸街路口处,将同向行驶的步行人刘某、辛某撞伤,刘付运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医院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付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付运与刘某、辛某达成协议,赔偿两人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辛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对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