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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树莉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树莉,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12号原告:顾树莉,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顾树莉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委托经营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55050元、判决被告支付3年的违约租金10046.63元,合计65096.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原告顾树莉以229378元的总价购买被告位于钟山区××路××天××大厦××商铺(面积21.97平方米,购买商铺时被告预付原告三年收益金55050元用于首期房款,余款174328一次付清)。商铺委托给被告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张慧夫妻负责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公司首付了三年的租金抵减首期购买商铺款,剩余九年的收益金按年支付,合同约定中力百货按所购商铺金额的8%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4年开始已三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租金共计55050元,产生违约金10046.63元。原告顾树莉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追讨,被告公司用多种借口、理由及手段推脱并不予兑现。采取避而不见,多次采取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不接听电话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慧未作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顾树莉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顾树莉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顾树莉购买世纪天易第2层64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顾树莉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顾树莉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万捌千叁百伍拾元整,(小写)18350元/年;在顾树莉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顾树莉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伍万伍千零伍拾元整,用于抵充顾树莉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顾树莉;在委托经营期内,顾树莉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顾树莉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顾树莉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租金后即未再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顾树莉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顾树莉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树莉要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收益金(即租金)为18350元/年,故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2014年度至2016年度收益金为55050(18350元/年×3年),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顾树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2014年度收益金18350元及0.05%/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为6826.20元;按2015年度收益金18350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为3477.33元;按2016年收益金18350元及0.05%/日,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19.28元。前述因被告未如约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收益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为10422.81元,现原告仅主张10046.6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张慧个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张慧亦未以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树莉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树莉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55050元及违约金10046.63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26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顾树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饶 青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264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2层64号商铺;3、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264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最后一次支付收益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收的是2013年的钱。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