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号公租房*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国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号公租房*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民抗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张魁出庭。申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林、张义强,申诉人裕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林、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汪文中是否有代领工程款的代理权问题。汪文中在其代领工程款的授权被撤销后仍然至裕邦公司领取工程款,且一建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了汪文中代领的大部分款项,可视为对汪文中代领工程款的行为的追认,汪文中代领工程款的行为对一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让利5%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一建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让利5%,但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并未约定该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的备案合同未约定让利事项,应视为裕邦公司对一建公司让利承诺的放弃,原投标书中5%的让利承诺依法对一建公司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一建公司承担让利的责任确有不当。一建公司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让利部分。投标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才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定依据。且裕邦公司和一建公司均认可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以实结算”。本案中一建公司没有产生盈利,更不会产生让利。原审判决让一建公司承担5%让利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请求判令裕邦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4753.7元。裕邦公司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汪文中借用一建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2月6日和裕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过招投标程序,仍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合意,也没有实际履行。裕邦公司的真正意思表示是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协议。《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和《方舟城4#5#6#楼决算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即本案应当按照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二、汪文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有权领取89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认可汪文中收领的89万元工程款中的247765元,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肆意推翻合法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在新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符合预期时随意调增工程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条错误。中标合同无效,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错误。裕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2010年8月20日,一建公司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邦公司支付方舟城4号楼工程款1221906.26元,赔偿损失180422元,支付违约金367689元,共计1770017.6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裕邦公司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7号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11月30日,一建公司中标承建裕邦公司开发建设的方舟4号、5号、6号住宅楼。2007年12月6日,一建公司、裕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方城县城建局备案��该合同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部分组成。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文本的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第二部分中标通知书,方城方舟4、5、6号楼中标造价7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实结算方式确定;23.2条第(1)款三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随之增减,按现行定额执行,第(2)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现行规定以实调整;26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数)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层结顶付款,按每层工程量计价的70%付款,其余价款竣工验收后二个��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开工建设方舟城4号住宅楼,委托汪文中、张跃文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09年4月16日4号住宅楼竣工并经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裕邦公司陆续通过直接拨付一建公司账户和委托代理人领款两种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一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收取2302486元,2009年4月15日汪文中借领14196元。2009年7月1日,一建公司向裕邦公司作出撤销汪文中在裕邦方舟城4、5、6号楼工程施工被委托的通知。2009年7月3日,因方舟城工程质量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方城县政府清欠办召集一建公司负责人和裕邦公司负责人进行讨论,决定2009年7月3日以后拨款必须经一建公司财务,终止了汪文中代领工程结算款的委托。在此之后,汪文中于2010年1月7日又借领4号楼工程款89万元,但一建公司未全部认可。至起诉之日止,一建公司自认收到4号楼工程款2958917元(含公司账户收取2302486元)。另查明,鉴定机构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当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院司法技术科重新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裕邦公司开发的方舟城4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出具了信威基字(2012)第3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方舟城4号楼土建增加部分703560.97元,减少部分529857.72元,安装变更部分44962.79元,合同造价2249132.35元,共计2467798.39元。对于该鉴定,因属鉴定机构按一建公司承建裕邦公司方舟城4、5、6号楼招投标总价进行推算的结论,该院认为应根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按以实结算的造价计算方式对方舟城4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宛信鉴报字(2013)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方舟城4号楼工程造价3342l78.62元。因该鉴定结论出具之前,鉴定机构未就工程量等相关事项与一建公司、裕邦公司进行核对沟通,在作出此鉴定报告后,经双方当事人核对,鉴定机构又作出宛信鉴报字(20l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方舟城4号楼工程造价让利5%前为3378948.81元,让利5%后为3210001.37元。对此次鉴定,一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无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对鉴定内容上:1、鉴定报告对4号楼所用钢材未按市场发布的品牌钢材价格计算,且用量上少计算l8吨左右,即使按综合发布价计算,因为主体工程9月底已竣工,应采用9月底以前市场发布价,而不应参考计入9月以后的市场发布价,三种因素加起来就钢材一项少计工程造价155062元;2、关于塑钢门窗: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均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约定摘项,且一建公司与安装方签订有合同,而鉴定机构以裕邦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塑钢门的安装人款项为由,未将塑钢门工程造价计算,少计工程造价2669l3元;3、关于让利问题:按照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为第一顺序,未有让利约定,所以不能按让利进行决算;4、按照豫建设标(2008)2号文件规定: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所以鉴定机构对人工费按34元每工日计算,显然不合理,应按照规定执行43元每工日计算,该部分少算工程造价196164元;5、安全文明措施费应执行安装定额配套的费率以人工费为基数,按10.08%计取,鉴定机构执行建筑工程的费率,按综合计价为基数,费率执行2.08%有失公允,该项少计工程造价6000元左右;6、关于内墙漆的计价,鉴定机构在三个发布价20元、1l元、6元中选取最低价,有失���平,至少应按中间价计算,该部分少计工程造价2771.12元;7、关于安装材料价格执行方面:一建公司按照签证使用了郑州三线厂的品牌电线和给水管使用了签证的联塑牌铝塑复合管,但鉴定机构先按发布的品牌价计算,后又按发布的普通价计算是不正确的,既签证约定了品牌,又实际使用了签证品牌,就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同期品牌产品价格,该两项电线少计106521.07元,复合管少计28689.08元;8、关于穿线管、开关盒等其他的材料价格,鉴定机构未按市场发布价计算,而仅以裕邦公司单方指定价格计算,没有依据,是错误的;9、鉴定机构在报告中漏算开挖及回填管沟土方,水管、套管造价,并丢失一建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纸,造成一建公司工程造价的损失(吸顶灯、开挖及回填管沟土方4034.69元、水管套管,3620.86元、储藏室工程l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就工程造价问题,该院走访了南阳市工程定额管理站的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的计算进行了技术咨询,并于2014年1月19日组织一建公司、裕邦公司和鉴定人就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异议部分进行了听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建公司、裕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备案,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裕邦公司通过账户转账和代理人汪文中借领,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316682元。对于汪文中不具有代收方舟城4号楼工程款的授权后,裕邦公司又擅自向汪文中支付方舟城4号楼工程款89万元,该89万元一建公司自认收到642235元,下余247765元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因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建公司、裕邦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院对汪文中不具有结算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授权后,裕邦公司又擅自向其支付工程款89万元中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定,故认定裕邦公司已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为29589l7元。裕邦公司关于未收到一建公司撤销汪文中办理工程款结算授权的通知及汪文中借领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建公司承建的裕邦公司方舟城4号楼工程总造价,该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一建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的异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本案鉴定属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故一建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在省司法厅登记备案,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信威基字(2012)第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鉴定计算方法有误,宛信鉴报字(2013)第12号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等相关事项进行核对,且该两份鉴定报告已被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鉴定报告所替代,故对信威基字(2012)第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宛信鉴报字(2013)第12号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参考。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一建公司承建裕邦公司方舟城4号楼工程量等核对后,鉴定机构又出具的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方舟城4号楼工程造价让利5%前为3378948.81元,让利5%后为3210001.37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是否让利问题,未作出明确判定。根据本合同的解释顺序,协议书为第一顺序,一建公司、裕邦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让利,故该院认为该施工合同���一建公司不同意让利的情况下不应按让利计算造价;因工程开工日期在2008年3月份,一建公司、裕邦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为以实结算,故按照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08)2号文件规定,人工费应按43元每工日计算,该工程共计19457个工日,应调增工程造价175113元;鉴定意见中关于钢材价格的适用期间算至2008年12月份缺乏依据,显失公平。根据方舟城4号楼顶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方舟城4号楼主体工程已于2008年9月完工,故钢材的价格适用期间应算至2008年9月更为适当,该部分造成价差70769.09元,应予调增;安装主材(电料、给排水及管件等)部分,其中电线和给水管部分,裕邦公司签证使用品牌电线、品牌水管,且一建公司在施工中也按签证要求使用了品牌电线、品牌水管,在鉴定意见中关于电线价格采用裕邦公���方提供的方舟城市花园小区统一价格有失公允,应按当时市场发布的品牌电线、品牌水管价格造价,其他电料、排水管及管件因无使用品牌的签证或虽有签证但无该品牌的市场发布价,应采用当时发布的市场综合价较为合理,该部分共造成价差126686.84元,应予调增。内墙漆的价格在一建公司施工期间分为高、中、低三个价位,而鉴定意见中适用最低价格有失公允,采用中间价格较为适当,该部分造成价差3217.62元应予调增;另鉴定机构以塑钢门系裕邦公司方安装付款为由未对塑钢门的价格作出造价欠妥,裕邦公司虽提供了支付塑钢门款的条据,但涉及门窗的施工合同系一建公司方与安装人签订,裕邦公司辩称塑钢门属摘项项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塑钢门的安装工程应属一建公司施工项目,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调增115830元,以上调增部分除人工���外各项共计316503.55元,含税计327100.09元,但裕邦公司已支付的塑钢门款87491.2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调增239608.89元;人工费调增l75113元,故该工程造价调增后按不让利计算共计3793670.7元,裕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58917元,下余834753.7元应予支付。一建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其他的漏算或少计部分的证据不足,鉴定机构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一建公司诉请裕邦公司支付违约金l30144.9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标准,故一建公司诉请裕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裕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自工程���工验收之日后的两个月起(即自2009年6月l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裕邦公司关于不应重新鉴定及对工程价款应予让利、人工费应按34元每工日计算等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裕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34753.7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一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元,鉴定费38000元,共计587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28730元,裕邦公司负担30000元。裕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并在方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的合同,签订时间在施工协议之后,合同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应依据哪个合同结算,一审调增部分是否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本案工程款应依据上述有效合同即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裕邦公司称应是中标价加增减的合同价款或施工协议包干价加��减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信威基字(2013)第46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建材用量没有异议,对人工工资、建材价格等存在争议,一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关于让利5%是否为有效约定问题。投标书是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书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诺让利5%,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承诺,一建公司应予兑现。让利5%后,裕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793670.7元-3793670.7元×5%=3603987.16元。关于汪文中领的工程款应否全部计入已付款问题。2008年1月11日,一建公司向裕邦公司出具了委托汪文中到裕邦公司办理方舟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汪文中原来是有代领工程款权的,方城县清欠办的会议纪要虽取消了汪文中的代理权,但之后,汪文中又多次到裕邦公司处借、领工程款。一建公司大部分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对汪文中代理权的认可。汪文中一审也作证称一建公司仍委托其处理相关事宜,故对汪文中于2010年1月7日领取的89万元工程款(4号楼部分),应全部计入已付款。如果汪文中没有将款全部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应向汪文中主张权利,一审对此评判有误,予以纠正。因此,裕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958917+247765=3206682元,仍欠3603987.16-3206682=397305.16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予以更正。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裕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97305.16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20730元,鉴定费38000元,共计587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29730元,裕邦公司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一建公司负担6000元,裕邦公司负担6148元。一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0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裕邦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备案,为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的,予以确认。一审、二审判决在信威基字(2013)第46号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按照以实结算的原则对工人工资、建材价格等适当调增,确定方舟城4号楼工程款为3793670.7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对于5%让利的部分,尽管该5%让利的承诺仅出现在一建公司2007年11月22日的投标书中,但投标书是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互补说明,虽然顺序在后,但是并不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矛盾,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承诺,一建公司应予兑现。让利5%后,应付的工程款为3793670.7元-3793670.7元×5%=3603987.16元。方舟城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裕邦公司通过账户转账和汪文中借领,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316682元。在汪文中不具有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后,裕邦公司又向汪文中支付了方舟城4号楼的工程款89万元,由于裕邦公司和一建公司的负责人均在方城县清欠办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的重新约定,该89万元的代收款,一建公司自认收到其中的642235元。该自认是对裕邦公司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事实的认可,并非对汪文中代领工程款权限的认可。裕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247765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二、裕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70.16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三、��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鉴定费38000元,共计587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29730元,裕邦公司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一建公司负担6000元,裕邦公司负担6148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裕邦公司和一建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在城建部门备案,应为有效合同。裕邦公司申诉称该合同系汪文中以一建公司名义签订,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裕邦公司关于应按照包干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让利5%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专门约定让利5%的条款,但一建公司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让利5%,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投标书及其附件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让利5%的约定对一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依据该让利5%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汪文中是否有权代领89万元工程款的问题。2009年7月3日,方城县政府清理拖欠办公室召开关于方舟城4、5、6号楼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议决定,今后的拨款情况裕邦公司必须经过一建公司财务。裕邦公司负责人、一建公司负责人及汪文中本人均参加该次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决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的重新约定,及对汪文中代领工程款授权的撤销。汪文中在被撤销代理权后,于2010年1月7日后借领的4号楼89万元工程款,一建公司自认收到该89万元中的642235元工程款,应视为一建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的自认,并非对汪文中代领工程款授权的追认。裕邦公司在明知汪文中被撤销代理权后仍向其付款,对于一建公司未予认可的247765元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该部分款项,裕邦公司可另行向汪文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裕邦公司、一建公司的申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