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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府洴与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席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府洴,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席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379号原告:李府洴,山西省临汾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法定代表人:席青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席青山。原告李府洴与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席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府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青山、被告席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府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8000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年,从2014年7月到2016年6月)。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是分两次借款的,一次100000元,一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月息是3分,2016年6月30日,以借款为基础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该笔款项是为了方便原告销售产品而进行建设使用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且利息过高,要求适当��少利息。被告席青山辩称,借款不是其本人的开支,应由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府洴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承办人为施华,2014年8月2日,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承办人为席义,以上共计150000元,月息均为3分,2016年6月30日在这两张借条上,席青山均做了“情况属实”的说明,同日,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写明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利共计25800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年),写明了具体还款方式,并约定在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金或利息不迟延超过2月的前提下,3年内不要求提前还本。原告李府洴、席青山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还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又查明,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席青山,其营业执照显示的证件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席青山身份证复印件、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府洴借款,共计150000元,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原、被告陈��一致,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其借款是为了方便原告销售产品,且按照原告指示进行建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销售产品和指使建设事宜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席青山与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至今正常营业,对外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庭审时亦陈述被告席青山借款是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被告席青山对借款不具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席青山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的诉求,被告当庭提出利息过高,要求酌减,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李府洴借款150000元,计算2年利息为72000元,共计2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府洴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二、被告席青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李府洴负担721元���被告祁县青山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峰代理审判员  祁 瑜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