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穆某与佟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穆某,佟某,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7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原告穆某,女,满族,个体,住绥中县高台镇。被告佟某,男,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陈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陈某甲、穆某与被告佟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穆某和被告佟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某甲、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油料款70099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也是合伙关系。2012年至2014年年末,二被告在绥中县宽帮镇合伙经营选矿厂时,受到原告送去的柴油款共计7009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佟某口头辩称,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共同经营过选矿厂,我们是一直给案外人毕某打工进行管理。原告给送柴油是事实,但是数量是多少我们不知道,起诉欠款的数额我们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穆某合伙做送柴油生意,被告佟某和陈某乙在宽帮镇做选矿厂生意。2012年至2014年年末,被告让原告给他们的选矿厂送柴油,经被告佟某签字欠原告柴油款199291元,经被告陈某乙签字欠原告柴油款215770元,被告陈某乙对其中自己名下五张欠据共计59805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他签的字,给二被告打工收料员赵满银签字欠原告柴油款154537元,给二被告打工孙长山(出庭作证)经被告同意签字欠原告柴油款70148元,高二永(出庭作证)签字欠原告柴油款61250元。二被告总计欠原告柴油款700996元。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给案外人毕某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佟某、陈某乙合伙经营宽帮选矿厂期间从原告陈某甲、穆某处购买柴油,共拖欠柴油款700996元,因被告对其中五张自己名下的欠款59805元不予认可,法院对该部分欠款不予支持,二被告可认定欠油款为641191元。而被告主张为案外人打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柴油款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甲、穆某柴油款641191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峰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