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卓志兴与吴俊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志兴,吴俊柏,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富,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卓志兴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柏及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医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上诉人吴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天山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志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俊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俊柏与卓志兴于2001年共同出资设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后亿豪公司投资设立了天山医院,故天山医院并不是吴俊柏或卓志兴个人投资,其二人只是天山医院的名义股东。故吴俊柏在本案中以实际权利人的身份起诉是错误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309号民事判决,虽是对其他医院案件的再审,但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极强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却简单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吴俊柏辩称,设立天山医院的亿豪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亿豪公司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剩余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股东承担。依据生效判决,应当将卓志兴名下的天山医院的15%的股权变更到我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志兴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天山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俊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卓志兴协助天山医院将登记在卓志兴名下的天山医院15%的股份变更到吴俊柏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吴俊柏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山医院、卓志兴。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俊柏在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45%。天山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吴俊柏向一审法院提交天山医院电子登记工商档案打印件,拟证明天山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只有吴俊柏、卓志兴二人,吴俊柏在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30%,卓志兴在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70%。卓志兴认为该电子登记工商档案为打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经核实,对该电子登记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卓志兴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再字3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股权一览表并非合法的股权凭证文书,说明该二份民事判决书错误。吴俊柏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吴俊柏起诉天山医院、卓志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由一审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决确认吴俊柏在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45%,现吴俊柏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卓志兴协助天山医院将登记在卓志兴名下的天山医院70%股份中的15%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卓志兴抗辩称,吴俊柏依据的二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股权一览表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再字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并非合法的股权凭证文书,认为吴俊柏依据该二份民事判决书要求卓志兴协助天山医院将登记在卓志兴名下的天山医院15%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卓志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字309号民事判决书,系阿克苏现代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柏、卓志兴、林永发之间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与本案股权纠纷无关。该再审民事判决书并未撤销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故卓志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卓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天山医院将登记在卓志兴名下的天山医院15%的股份变更到吴俊柏名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吴俊柏在天山医院占有股权比例为45%,天山医院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为吴俊柏30%,卓志兴70%。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卓志兴应当将天山医院15%的股份变更至吴俊柏名下。卓志兴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字3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吴俊柏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字30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阿克苏市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该公司中股东股份的持有方式与天山医院不同,故该生效判决的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卓志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卓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