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衢州仁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衢州仁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冶金大道东段(水西基地内)。法定代表人:刘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仁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叶篷村百合新村50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章水。上诉人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仁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184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赣州荣德有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在赣州市,交(提)货地点在需方仓库,验收结算以需方过磅为准,本案争议的货款的管辖应该在江西赣州章贡区。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法院审理不利于案件查清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衢州仁远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只是约定了交付货物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故可认定赣州市章贡区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18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余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