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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薇薇与果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薇薇,果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3513号原告陈薇薇,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果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薇薇与被告果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薇薇,被告果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薇薇诉称:原告系今日时代地下商城合法商户,2017年3月31日下午一点多,原告正常经营时不知何故被告对原告肆意挑衅、恶意侮辱谩骂原告,进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原告脚踢阴部、巴掌扇脸、拽头发多次撞墙,致原告下身出血、脑震荡。当时被许多商户围观,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事发后到现在,每每想起那一幕,原告都惊恐不已,且每晚严重失眠。事发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外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项链及吊坠损失13580元,共计8228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果震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视频可以证实争吵纠纷结束于2017年3月31日中午12时36分,原告离开办公区,2017年3月31日中午13时04分,纠纷早已结束。根据纠纷发生后原告离开办公区的视频所体现的行走体态特征,可以证实原告不属于被殴打后还能有的状态。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及原告的自述,原告并没有被殴打,更无就医需求,原告说“你有范儿”的发生时间即是冲突发生前10秒钟,后续在双方辱骂及短暂相互推搡中结束,后被多人拉开劝散。根据梨园派出所记录显示,原告在纠纷发生后6小时13分钟后才选择报警,亦可佐证纠纷属于相互辱骂和推搡,不属于殴打事件,且原告无就诊需求。原告在派出所人证上作伪证,显示两证人同时去上厕所,均是驻足看一眼就走了,并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6月16日去公安机关作证,从12张照片指认出我,如果只是驻足看了一眼且并不认识我,驻足位置相距12米,且有很多人劝架的基础上是不可能指认出我的,存在作假嫌疑,且该两位证人是原告的顾客,存在利益关系。原告在伤情鉴定上做假证,原告去医院就诊,经诊断其机体机能没有问题,直到门诊病历才显示是外伤,在事发后122个小时后,因外力造成的皮下淤血,正常人普遍是3个小时,特殊体质最多不超过12个小时,若真被我方殴打,不应当在122个小时后才出现淤血。我方在公安机关被拘留5天,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我方确实存在辱骂原告的行为,该辱骂行为是不对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今日时代地下商城,果震因琐事将陈薇薇打伤。事发后,被告果震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胸腹外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8.04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38.04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并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与公安机关协商后撤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包含经营损失,其于2017年7月就其经营损失在本院对今日时代地下商城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假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录音、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执行回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果震因琐事与原告陈薇薇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果震因琐事将原告陈薇薇打伤,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其举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假条及其收入情况依法确定为2400元,对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及吊坠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震赔偿原告陈薇薇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陈薇薇负担904元(已交纳),由被告果震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金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