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纯林申请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建芝,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5执异3号案外人:周纯林,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靖县迁陵镇二月坡**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71********。申请执行人:滕建芝,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靖县迁陵镇大月坡***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41********。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成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成敏,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被执行人:邓绍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011972********。被执行人:田军,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峒河派出所峒河社区光明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建芝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纯林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东辉公司在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CD栋6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纯林称,2002年案外人周纯林购买物资局宿舍,并办理了产权证。因东辉公司修建商业城,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周纯林与东辉公司签订了以房换房的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4月28日东辉公司给案外人的安置房房号为CD栋601,东辉公司不应隐瞒该房已经安置给案外人的事实,故东辉公司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不能查封案外人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滕建芝称,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被执行人东辉公司称,东辉公司与周纯林签订了书面安置补偿协议,该CD栋601号房产系本公司提供给案外人周纯林的安置房,后该房产登记在本公司员工符力维名下,现符力维也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周纯林,请求解封D栋601号房产。被执行人周成敏,未提出述称意见。被执行人邓绍民,未提出述称意见。被执行人田军,未提出述称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滕建芝与被告东辉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湘3125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滕建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东辉公司履行160万元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东辉公司在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CD栋包括案外人周纯林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的601号等38套房产。经审查,案外人周纯林与被执行人东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双方确定安置房屋为CD栋601号。后东辉公司将该套房屋登记在本公司员工符力维名下,并在保靖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面签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案外人周纯林与被执行人东辉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房超出被执行人东辉公司无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2200元/平方米由案外人周纯林向被执行人东辉公司进行购买。同时在本院查封前确定安置房号为CD栋601,并在保靖县房产交易中心以符力维名义办理了面签手续。虽然该套房产登记在东辉公司员工符力维名下,但实质是被执行人东辉公司提供给案外人周纯林的安置房,且该执行异议标的601号安置房,系案外人周纯林原房产拆除后家庭唯一的居住用房,再无其他可供居住房屋。综上,本院作出(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该套房产进行查封不当,应予中止执行。案外人周纯林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CD栋6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浩然审 判 员 侯 微人民陪审员 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进书附页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