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流云与李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流云,李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66号原告:徐流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兵。原告徐流云与被告李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89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酿成诉讼。原告所举证有:1、借条;2、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1日、3月7日、3月12日、3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元(1月6日)、15000元(1月6日)、22000元、19000元、5000元、15000元、17300元、496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189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结现金。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前有生意往来,存在资金拆借,被告从原告处在不同的时间多次多笔借款,后来还了一部分,大部分没有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所以才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1日、3月7日、3月12日、3月2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元、22000元、19000元、5000元、15000元、17300元、496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转账5000元,共8笔计147900元;后来被告还了29000元,剩余118900元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18900元,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为据,依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月6日至3月2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共147900元,后被告偿还29000元,剩余118900元未还,遂于2016年6月11日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综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118900元,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流云借款1189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