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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军、何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刘军,何晓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04号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南路紫薇永和坊3-1-10107号。法定代表人:侯哲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何晓平,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何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春、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何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其与刘军签订《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汽车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刘军向鼎立公司借款32816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综合费率为2.7%/30天。同日,何晓平向鼎立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刘军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鼎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军全额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军未按约向鼎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向原告鼎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8160元、违约金147015.68元(328160*5.6%*4*2=147015.68,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2、被告何晓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76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刘军、何晓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鼎立公司出具当票(当票号:6103022392),载明刘军以其旧越野车(车架号LFMGJK74393006481)为当物,典当金额为328160元,综合费用为8204元,实付金额为319956元。鼎立公司(承典人、甲方)与刘军(出典人、乙方)于当日又签订《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汽车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刘军向鼎立公司借款,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动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合同对质押动产担保范围、质押权的行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当金)为328160元,典当利率/综合费率为2.7%(3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鼎立公司与刘军实际未办理质押手续。何晓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鼎立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何晓平自愿为刘军于2014年12月9日在鼎立公司办理(当票号:6103022392)车牌号陕A×××××丰田牌汽车质押借款32816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其他应付款项及鼎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若借款人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当日,刘军向鼎立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并出具委托转款声明,主要内容为:刘军收到鼎立公司支付给其的全部借款328160元,其中收到现金14290元,转账313870元;刘军委托鼎立公司将313870元转入张乃军账户。鼎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313870元转账至张乃军账户。2017年1月3日,鼎立公司(甲方)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并同意乙方指派刘兆春、杨哲作为甲方与刘军、何晓平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甲方预付乙方代理费2000元。鼎立公司于次日将律师代理费2000元转账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账户。另查明,鼎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895元,本院作出(2017)陕011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军、何晓平的银行存款475000元。鼎立公司称其与西安泰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签订《诉前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泰信公司为鼎立公司与刘军、何晓平借款合同纠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为3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7600元。庭审中,鼎立公司称典当金额为328160元,其扣除综合费用8204元,实际出借给刘军319956元;另,鼎立公司称刘军已支付鼎立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8860.32元;鼎立公司称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日0.5%过高,其自动降低为年利率22.4%,故其以328160元为基数要求刘军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票、《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汽车借款质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收据、委托转款声明、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诉前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案款收据、诉请保全担保函、(2017)陕011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鼎立公司与刘军签订《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汽车借款质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质押手续,故该合同名为质押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一节,鼎立公司提交的合同、借款收据、委托转款声明等证据显示的借款金额328160元与当票显示的实付金额319956元不一致,鼎立公司认可其在出借时预扣了综合费用8204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鼎立公司实际出借给刘军的金额为319956元,刘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319956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刘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鼎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0.5%降低为年利率22.4%,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刘军应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319956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关于代理费2000元一节,该费用系鼎立公司为追讨涉案借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鼎立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刘军承担。关于诉请保全担保费7600元一节,鼎立公司要求刘军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晓平应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节,何晓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鼎立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刘军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其他应付款项及鼎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鼎立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何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刘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95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319956元、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何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2元、保全费2895元,共计11467元,由被告刘军、何晓平承担11300元,原告陕西鼎立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6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成 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艳打印:相丽华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