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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再汶与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再汶,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37号原告:程再汶,女,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或仲裁、代为承认、放弃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岗,黄梅楚天网络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席法庭,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程再汶与被告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广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冠、被告黄梅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岗、刘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再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6年2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960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晚10时许,原告途经工业园区时,被黄梅广电公司的电缆线绊倒受伤,伤后在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6年2月1日,经黄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后期费用35346.05元。2016年5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10就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电缆线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预计到伤残后果,签订协议时未对伤残赔偿进行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下余损失。被告黄梅广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由黄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原告本人及其丈夫、儿子参与了调解,原告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充分预计到了可能会构成伤残的后果,调解协议上记载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包罗万象的一切费用,其中就包含残疾赔偿金;2、经黄梅县黄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法属于私法,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黄梅广电公司位于工业园国家电网路段光纤悬挂在半空,被告未及时修复、安装防护措施。当晚22时30许,原告程再汶乘坐案外人王力泽(原告程再汶儿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厂回家,被架空的光纤绊倒,致原告程再汶受伤。2、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42.45元。3、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在黄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a、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后期费用等一切费用35346.05元;b、被告在签字时将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赔偿款后,双方再无争议。c、本纠纷处理一次性终结,经双方签名按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4、2015年1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2016年5月5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书,评定程再汶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5、原告受伤前在黄梅县云泰时代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期间食宿在公司,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357.15元、2559.33元、27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6年2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2月1日晚原告程再汶(乘坐案外人王力泽的摩托车)被坠落遭到路上方的光纤绊倒受伤,被告黄梅广电公司作为光纤的所有人对坠落的光纤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被绊倒受伤,且又未主张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黄梅广电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物件致伤过错推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在进行调解时,原告虽提出伤残程度的鉴定申请,但当时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原告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存在认识的不足;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后期费用合计35346.0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药费、后期治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项计算约为44160元,从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本院认为该项调解条款双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项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可看出,原、被告在赔偿项目计算时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遗漏未计算,故原、被告关于“该纠纷处理一次性终结处理”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程再汶遗漏损失经核实计算为: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96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2016年2月1日调解协议中关于“该纠纷处理一次性终结处理”的约定。二、由被告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再汶596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再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