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玉兵与解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兵,解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38号原告:王玉兵,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解述中,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玉兵与被告解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近邻。被告一直搞工程建设,因资金困难,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承诺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已拖延一年半之久,后原告催要,被告干脆说无钱归还,耍起无赖。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解述中向原告王玉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该借款,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述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兵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