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祥明、刘少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明,刘少华,李成平,缪晓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平,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晓红,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明、刘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平、缪晓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2016)闽0981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王祥明、刘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2016)闽0981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成平、缪晓红系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韩阳煌都7号楼住户,属上下楼关系。李成平、缪晓红在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布局,将厨房改建成卫生间。造成其在厨房就餐时不时要被住在楼上的李成平、缪晓红的卫生间抽水马桶的冲水声打扰,影响其就餐,对其生活环境和居住心理造成严重影响和伤害,有违善良风俗,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本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业主或使用人违规装修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处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未禁止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也不是该条例进行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不当。李成平、缪晓红辩称:请求恢复原状的前提在于物权上的所有权,然而本案讼争装修房屋为其合法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其将厨房改成卫生间,并不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即使其装修行为存在不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由物业服务单位立即进行制止,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祥明、刘少华该项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祥明、刘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成平、缪晓红按原平面图将卫生间、厨房恢复原状,并拆除外置排污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王祥明、刘少华要求李成平、缪晓红按原平面图将卫生间、厨房恢复原状并拆除外置的排污管,应由韩阳煌都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祥明、刘少华的起诉。本院认为:相邻权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权利,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王祥明、刘少华与被上诉人李成平、缪晓红分别是韩阳煌都7号楼802、902室的所有权人,王祥明、刘少华以李成平、缪晓红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的原有状况,损害其居住生活环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王祥明、刘少华相邻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理。《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虽然规定业主在对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业主公约的行为,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劝阻无效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但王祥明、刘少华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渠道解决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王祥明、刘少华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2016)闽0981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产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