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波达与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达,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286号原告:周波达,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潘荣亮,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三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荣亮。原告周波达与被告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荣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8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2.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潘荣亮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潘荣亮账户。双方协商该200万元出借两年。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12.9‰,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自2015年7月起也未再支付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出借人周波达(甲方)与借款人潘荣亮(乙方)、保证人加乘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9%,乙方按月对日将每月利息支付甲方,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账户(潘荣亮10006200064808平安杭分营业部);丙方对本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潘荣亮不履行债务时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等等。同日,原告向上述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潘荣亮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届期满,被告潘荣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潘荣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乘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加乘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荣亮追偿。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波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潘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波达借款利息412800元;三、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荣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2元,由被告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