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冬梅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冬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03号罪犯李冬梅,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冬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冬梅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并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李冬梅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4.75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在车间手缝岗位,能够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冬梅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自2015年7月减刑后,于2016年3月15日、11月15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1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冬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梅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