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州区万川大道城磊石材经营部与冯仕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州区万川大道城磊石材经营部,冯仕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466号原告:万州区万川大道城磊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161号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600740580。经营者:张国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冯仕素,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万州区万川大道城磊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城磊石材)与被告冯仕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磊石材的经营者张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仕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磊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4026.40元,并支付资金损失(从2014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冯仕素在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预定了家装五种石材,并支付定金1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石材送至被告处,石材款共计4126.4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冯仕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仕素在原告城磊石材预定五种家用石材,共计4126.4元,被告冯仕素预交定金1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预定的石材送至被告装修的房屋处,被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定货清单》和《计划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城磊石材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冯仕素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仕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万州区万川大道城磊石材经营部货款4026.4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增鹏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宏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