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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亚与朱志鹏、安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朱志鹏,安惠利,焦作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18号原告贾亚,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谢旭,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鹏,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安惠利,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焦作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映湖路玉河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安惠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肖詹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宸,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贾亚与被告朱志鹏、安惠利、焦作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的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安惠利(系快捷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孙浩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439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9.5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快捷快公司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被告安惠利、朱志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朱志鹏驾驶豫H×××××箱货车沿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炎黄快速路交叉南50米处超车拐到左侧车道,和王银辉驾驶的豫A×××××货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勘察做出的事故认定,朱志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银辉无责任。豫H×××××箱货车的所有人为安惠利,在为快捷快公司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安惠利辩称,1.原告贾亚无权要求安慧利赔偿其损失,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原告与安慧利合伙购买,肇事司机朱志鹏是原告和安慧利共同雇佣的,原告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是其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无权要求安惠利赔偿。2.事故发生后,安慧利已经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692.31元,并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0000元,对于安惠利垫付的上述费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安惠利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安惠利。被告快捷快公司辩称,原告称肇事车辆系为快捷快运货时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该车辆与快捷快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快捷快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朱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对于无责的车辆也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应追加豫A×××××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或应从原告主张的赔款金额中扣除豫A×××××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000元。2.豫H×××××车辆的所有人安惠利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待核实其证据后,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暂住证、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欣丽工资表、误工证明,因未加盖单位正规印章,且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发票,发票号码均系连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安惠利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惠利垫付赔偿款8000元,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朱志鹏驾驶豫H×××××重型厢式货车沿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到沿黄快速路交叉南50米处,超车拐到左侧车道,与王银辉驾驶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志鹏及豫H×××××车辆乘车人原告贾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朱志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银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荥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到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右侧额部及右膝前皮肤裂伤、右小腿挤压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欣丽陪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床上行患肢力量锻炼;可拄拐下地,一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692.31元,全部由被告安惠利垫付。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亚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贾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8月1日起租住在焦作市××新城××和村××号,并从事运输业。原告贾亚之父贾会德出生于1952年5月2日,其母王义真出生于1954年4月5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贾亚之女贾一祎出生于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对豫A×××××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将另案诉讼。另查明,豫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惠利,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志鹏系被告安惠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惠利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朱志鹏驾驶豫H×××××货车与王银辉驾驶的豫A×××××货车相撞,造成豫H×××××车辆乘车人贾亚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惠利承担。因原告已表示将对豫A×××××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另案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豫A×××××货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贾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25692.31元,均系被告安惠利垫付,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扣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剩余24692.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安惠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9.5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1天为3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陪护人张欣丽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88.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187.23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1307.61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被告安惠利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72307.6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安惠利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后,剩余保险金3000.08元,因被告安惠利除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3000.08元直接支付被告安惠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惠利赔偿原告。被告朱志鹏系被告安惠利雇佣的司机,因其提供劳务行为造成原告因车祸受伤,应由被告安惠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307.61元;二、被告安惠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惠利垫付的27692.39元;四、驳回原告贾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贾亚负担1592元,被告安惠利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