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1414号原告:张金山,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图们市。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李士英,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福,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图们市。原告张金山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2017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图劳人仲裁字(2016)14号裁决不服,现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工伤再就业补助费。图劳人仲裁字(2016)14号裁决书计算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2991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伤残补助金按缴费基数计算,医疗补助费和再就业补助费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政府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从200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共11个月×2991元=32901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2991元=17946元,再就业补助费4个月×2991元=11964元,合计62811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提出的经济补偿基本年限不正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出台,因此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起,原告要求从2005年起算不合法。针对原告的实际工伤所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支付的月数无异议,但是所提出的缴费工资不正确,应当按照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图们劳动仲裁查证核实的解除前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为2262.33元,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开始在被告凉水煤业公司处工作,2005年企业改制后重新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12月1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以及2016年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2016年12月2日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人仲裁字(2016)14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个月×2991元=239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262.33元=13573.98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个月×2262.33元=9049.32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262.3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1元,被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图劳人仲裁字(2016)14号裁决书、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张金山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原告张金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原告要求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凉水煤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1元,故按照2991元计算经济补偿数额。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原告以拖欠被告欠缴养老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故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991元×8个月=239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评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这里所指的“缴费工资”是指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2262.33元=1583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2262.33元=1131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金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28元;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金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