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654号原告:廖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褚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褚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给予被告30万元经济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褚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丁。2017年4月,原告廖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褚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彼此扶持,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廖某甲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时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