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将文等与蒋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海,钟先鹏,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777号原告:杨中海,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先鹏,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蒋婷,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海与被告钟先鹏、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被告钟先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中海人民币180900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5日至还清之时止按10‰计算月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是亲戚关系。被告钟先鹏的妻子刘小华(即被告蒋婷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是表姐妹。2012年开始,刘小华要原告将钱存到她手上,月息为1分。到2016年,刘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80900元,均按10‰计算月利息。2017年元月7日,刘小华因患肺衰竭死亡。刘小华生前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超市及房地产开发,为家庭生产生活经营,被告钟先鹏作为刘小华的合法丈夫,应当对刘小华所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小华死后,被告钟先鹏将家里的钥匙交给被告蒋婷,由蒋婷处理刘小华的遗产,故蒋婷应当对刘小华所借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钟先鹏辩称,其对刘小华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刘小华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对刘小华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蒋婷作出书面答辩,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自愿放弃对刘小华所有遗产的继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辩称,钟先鹏并不知晓刘小华向杨中海借款的事情,且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蒋婷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先鹏对原告杨中海提交的第5号证据即刘小华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称不能确认是否是刘小华所写,但钟先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中海与被告方是亲戚关系,被告钟先鹏的妻子刘小华与原告的母亲是表姐妹,刘小华在新宁县农业银行工作。2012年开始,原告将自己的工资陆续存到刘小华的手上。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刘小华进行结算后,刘小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63900元,时间按实际天数,利率按10‰计息。2016年3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宁回龙寺支行向刘小华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120113604719)汇入现金4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2016年4月5日刘小华还了25000元,2016年6月8日杨中海又汇入5000元到刘小华卡上。2017年1月7日,刘小华因患病死亡。现刘小华尚欠原告杨中海借款共计183900元。另查明,被告钟先鹏与刘小华系再婚。2001年9月25日,钟先鹏与刘小华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钟先鹏与其前妻于198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钟三杰,钟三杰随钟先鹏生活;刘小华与其前夫于1984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蒋婷,调解离婚时协议蒋婷随其父生活。钟先鹏与刘小华结婚后,钟三杰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刘小华与钟三杰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5月22日,钟三杰与被告蒋婷均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刘小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刘小华向原告杨中海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笔借款,刘小华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0‰(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刘小华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杨中海的汇款凭单可以证明刘小华与杨中海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刘小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催告。原告杨中海在庭审中陈述刘小华已还款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刘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应为1839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900元,本院对原告的处分表示尊重。因刘小华对借条未进行更改,视为刘小华已还款项是针对第二笔借款。本院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刘小华尚欠原告杨中海借款本金17000元。刘小华向原告杨中海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钟先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先鹏辩称自己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债务可认定为刘小华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属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钟先鹏对刘小华尚欠原告杨中海借款及其利息负有偿还的责任。刘小华去世后,被告钟先鹏与蒋婷以及钟三杰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蒋婷、钟三杰均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表明自愿放弃对刘小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杨中海要求被告蒋婷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先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海借款本金1809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39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杨中海负担159元,由被告钟先鹏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