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洪广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号电杆处,追撞于王某某停放在该道路南侧的×××号小客车,造成被告人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夏贺兰县洪广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号电杆处,追撞于王某某停放在该道路南侧的×××号小客车,造成被告人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1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