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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金平与辛敏群、尚丽、董家夫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平,辛敏群,尚丽,董家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15号案外人:孙德荣,男,1938年12月20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金平,女,1972年3月22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70年2月5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辛敏群,男,1962年9月23日生。被执行人:尚丽,女,1975年2月15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董家夫,男,1955年11月5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杨金平申请执行辛敏群、尚丽、董家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德荣于2017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德荣称,案外人系被拆迁人,磐石市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拆迁人。2008年9月1日,北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9年6月1日取得了巴林右旗百合园二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北亚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与庆州公司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受让土地转让至庆州名下。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共同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北亚公司签订了《百合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乙方(案外人)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在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北住宅225.12m房屋,产权证编号: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0*乙号,土地使用权证:右国用2000字第0*号,土地面积578.83平方米。第五条、甲方(北亚公司)提供给乙方(申请人)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百合园二期6#楼3单元2楼西户,建筑面积95.10平方米;6#楼1单元3楼西户,建筑面积100.18平方米;5#楼3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121.08平方米;车库25平方米,3处,合计面积75平方米,车库位于5号楼下。第6条、乙方有房屋225.12平方米调换甲方期房3处住宅316.36平方米,调换车库3处75平方米。第7条、执行产权调换后甲方支付乙方结余房屋补偿款550000元。第9条、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每晚交工一个月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搬迁房屋清空交付被申请人北亚公司,北亚公司委托巴林右旗腾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拆迁。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百合园二期5#楼3单元4楼东户121.08平方米调换至1#楼1单元7楼东户,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案外人认为,其与北亚公司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成立并有效,案外人取得了房屋安置的优先权,该权力不同与一般债权。对案外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责任不在案外人一方,是北亚公司未交付工程验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2条规定,案外人请求解除(2014)磐诉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磐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百合园二期1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房125平方米)房屋查封。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两部分证据材料:一、证明北亚公司系拆迁人取得建设用地,辛世海是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百合园项目相关手续,与拆迁户订立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拆迁许可证,5、拆迁计划方案,6、北亚公司及庆州公司向辛世海出的委托书。二、证明案外人是被拆迁人。1、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城乡建设局出的证明一份,3、房产所证明一份,4、拆迁分布图一份,5、拆迁名单。本院查明,执行卷宗记载,申请执行人杨金平于2015年4月2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磐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辛敏群、尚丽、董家夫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标的款为人民币3473800.00元。在案件审理前,申请执行人杨金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磐诉前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百合园二期1号楼1单元701室。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辛敏群、尚丽挂靠巴林右旗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合园二期1号楼1单元701室。现案外人孙德荣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被拆迁回迁补偿的房屋,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百合园二期拆迁名单及巴林右旗房产所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孙德荣是房屋被拆迁的回迁人。从案外人提交的2010年6月29日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开发企业没有为案外人回迁安置百合园二期5号楼4楼东121.08平方米的房屋,理由是没有开工建设。又于2013年9月25日补充协议安置调换至百合园1号楼1单元7楼东户125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查封了补充协议中调换安置给案外人的百合园1号楼1单元7楼东户125平方米的房屋。《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查封的财产尽管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是房屋的回迁安置对象,案外人与开发企业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本院查封裁定在案外人合同签订之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足以排除强制的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百合园二期金鼎开玉苑1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