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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313号原告: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悍马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