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4月4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周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炒油场宗申青年国际小区大门附近路边,采取断线搭火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经鉴定价值2800元的某某牌摩托车1辆盗走。2017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彭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三公司农机公司门口,采取断线搭火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经鉴定价值2125元的某某牌助力车1辆盗走。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周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渝州车辆技术学院门口附近路边,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的经鉴定价值900元的某某牌摩托车1辆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5825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37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2125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被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抓获;2017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证人彭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配合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刘某甲、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