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世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明,绰号“鸡世”,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是肇庆市鼎湖区。因犯危险驾驶罪在2013年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谢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世明从莲塘村前去桂城水坑,准备购买毒品吸食。途经枫湾桥路段二人停车在路边解手时,谢某看见旁边的工地放着两台电焊机,随即产生了盗窃两台电焊机的念头。经二人商议后,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黄世明负责在一旁望风,谢某将两台电焊机搬到摩托车用雨具遮盖上,得手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谢某和黄世明驾驶摩托车去到院主一居委会公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两台电焊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店主冯某,谢某和黄世明每人分得400元现金。经依法鉴定,上述两台电焊机的价值共计2950元。本案被盗的两台电焊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世明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世明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谢仲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世明从肇庆市鼎湖区莲塘村前去桂城水坑,准备购买毒品吸食。途经枫湾桥路段二人停车在路边解手时,谢某看见旁边的工地放着两台电焊机,遂产生了盗窃两台电焊机的念头。经二人商议后,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黄世明负责在一旁望风,谢某将两台电焊机搬到摩托车上用雨具遮盖,得手后两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谢某和黄世明驾驶摩托车去到院主一居委会公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两台电焊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店主冯某,谢某和黄世明每人分得400元现金。经依法鉴定,上述两台电焊机的价值共计2950元。本案被盗的两台电焊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经过排查走访,于2017年2月21日9时许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龙头居委会槎布3队1巷10号抓获被告人黄世明,黄世明于当日如实交待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新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前科资料、情况说明、(2017)粤1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谢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询问笔录;5、证人冯某的证言;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黄世明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世明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黄世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