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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秀云与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云,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662号原告:付秀云,女,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已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希健(系原告之子),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9148F。法定代表人:孔祥鹏,该公司经理。原告付秀云诉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租赁费149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每天按照拖欠金额的3%支付);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所用的架杆、架扣、木板、铁板,截止2016年1月26日欠下原告租赁费149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沾化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租赁物发货单5张,租赁物入库单明细4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同载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邵敬强书写的欠条,经本院核查后认为该欠条中“邵敬强”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书写习惯基本一致,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发货单和租赁入货单中邵敬强的签名均能相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架杆每天每米0.013元,架扣每天每件0.00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和2015年11月8日通过邵敬强、佘飞提取相关的租赁物。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又通过邵敬强交付租赁物,并于2016年1月26日,由邵敬强出具欠付租赁费149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指派邵敬强、佘飞自于2015年8月28日至11月8日提取租赁物,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开始履行;被告又指派邵敬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交付租赁物,并于2016年1月26日,由邵敬强出具欠付租赁费14900元的欠条,再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且已完毕,但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给付租赁费,应支付滞纳金,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适当予以调整,自迟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云租赁费149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