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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唯诉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唯,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郑杰,邵冲,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元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唯,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邬公路16号C座159室。法定代表人:刘唯。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杰,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冲,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元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法定代表人:周茂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荻,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镡公司)、郑杰、邵冲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元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乾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不清。关于普陀法院对胡某、黄某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以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为由,未经进一步查证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显然于法无据。胡某、黄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另案中的单方陈述不能在本案中予以直接认定。本案所有证据都已表明,上诉人并没有成为铧镡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参与过铧镡公司的成立和运行的任何过程,所有工商材料上的签字均系案外人冒充,然而一审法院却对该等认定股东身份的最重要事实不予确认,径直认定上诉人具有铧镡公司的股东资格,显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理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是铧镡公司的股东,但一审法院机械套用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做出相反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乾元公司答辩称:第一,股东是否亲自在工商材料上签字,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必然标准。铧镡公司注册过程中需要上诉人交出身份证原件,相关经办人员的陈述也证明了这点,而上诉人表示其从未遗失过身份证,故代为设立公司的行为足以确定。第二,胡某、黄某的相关陈述,其效力和上诉人的陈述效力相同,交叉询问不是必经程序,该两人不是本案的证人,没有义务接受交叉询问。第三,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委托XX管委会设立铧镡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郑杰曾为夫妻,上诉人在2012年相关案件调解书中,曾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说明上诉人对其股东身份是明知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追偿的途径,不会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铧镡公司、郑杰、邵冲在二审中均未陈述答辩意见。刘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唯自始不是铧镡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底,刘唯偶然得知自己系铧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刘唯完全不知晓铧镡公司的存在,也从未在铧镡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名字,更未对铧镡公司进行出资。刘唯认为,铧镡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注册文件均系他人假冒刘唯作出,侵犯了刘唯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故刘唯并非铧镡公司的股东。铧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刘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铧镡公司系由郑杰实际经营,刘唯确实不是铧镡公司的股东。山东乾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唯的诉讼请求,刘唯系铧镡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5日,铧镡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刘唯、邵冲及案外人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15%及45%。2005年5月12日,乐某将其持有的铧镡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刘唯。同日,邵冲将其持有的铧镡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刘唯。同日,铧镡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铧镡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刘唯持股60%、乐某持股40%。2007年8月8日,乐某将其持有的铧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郑杰。同日,铧镡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铧镡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刘唯持股60%、郑杰持股40%(也即铧镡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2008年10月13日,铧镡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嬴冶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即“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一审另查明:铧镡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均系由案外人胡某具体办理。2016年4月12日,针对铧镡公司的设立问题,普陀法院对胡某进行谈话,胡某确认:铧镡公司的设立系由XX管委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代为办理,刘唯、邵冲及乐某的签字均系由工作人员代为签署,但具体事宜是在收到刘唯、邵冲及乐某的身份证原件后再行办理,且该事宜是由主任案外人黄某交办。2016年4月15日,普陀法院对黄某进行谈话,黄某确认:郑杰要求XX管委会代为办理铧镡公司的设立;其曾见过刘唯及铧镡公司郑杰;刘唯、邵冲及乐某的身份证原件系从刘唯和铧镡公司郑杰处取得。普陀法院已立案受理山东乾元公司以刘唯等为铧镡公司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49号。一审又查明:刘唯与郑杰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唯是否享有铧镡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唯享有铧镡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尽管铧镡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的签字非刘唯本人所签,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刘唯的股东资格。原因系: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即使刘唯并未真实出资抑或并未亲自签名,亦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再加之,铧镡公司成立时,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因此,刘唯欲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刘唯认为,铧镡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使用的是其第一代身份证,而在铧镡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其已更换为第二代身份证,由此可知,刘唯对被登记为铧镡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铧镡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存有刘唯的身份信息,胡某作为代办公司设立人员亦确认曾取得刘唯的身份证原件,黄某更进一步确认曾见到刘唯与郑杰共同至XX管委会办理铧镡公司设立事宜,且刘唯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确属通过非正常途径由胡某等人取得的事实,加之,第二代身份证的取得并不代表第一代身份证已遗失或失效,故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刘唯自铧镡公司设立时即知晓其被登记为铧镡公司股东,刘唯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二,商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贯彻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方面同样应坚持上述理念,尤其是涉及公司之外商事主体的利益时更应如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从此角度而言,刘唯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否。诚然,商事主体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但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优先使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即便刘唯不具有成为铧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却是不争之事实,在外观上、形式上其完全具备铧镡公司股东的特征,山东乾元公司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若以刘唯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则可能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商法公示原则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第三,刘唯自2005年被登记为铧镡公司股东后至今已逾十年的时间,而在该期间内,刘唯从未因被登记为铧镡公司的股东而提出过异议。但在山东乾元公司向刘唯主张权利后,刘唯才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显然不是为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而是意欲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即山东乾元公司)对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内容的信赖。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刘唯享有铧镡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刘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刘唯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030元,由刘唯负担。一审判决后,刘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唯被登记为铧镡公司的股东是否他人冒用刘唯名义所致,刘唯要求确认其不是铧镡公司股东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唯系铧镡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股东身份已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现刘唯要求确认其不是铧镡公司的股东,不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则刘唯应对其系被冒名登记为铧镡公司股东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刘唯明确其身份证并未遗失过,由于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一般应提交股东身份证的原件,结合刘唯与郑杰曾为夫妻,且郑杰是铧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情况,刘唯的身份证原件经由郑杰之手而用于铧镡公司注册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刘唯在本案中也未能对其身份证原件用于铧镡公司注册的事实给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刘唯对于其身份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铧镡公司工商资料中刘唯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刘唯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结论。关于胡某、黄某在普陀法院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普陀法院审理的山东乾元公司起诉刘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引起,该案审理过程中,胡某、黄某作为铧镡公司注册的代办经办人作了相关陈述,该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直接有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将依职权调取相关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也同意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故上述谈话笔录的认证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谈话笔录的内容,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刘唯的诉请不成立,理由及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