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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钦东与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东,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46号原告:李钦东,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钦东诉被告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李朋、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装卸托运费等共计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与××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朋驾驶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车辆在承保期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无免赔事项的情形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付;2、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情况照片,根据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不予支持;3、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朋辩称:李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拖车费800元。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与××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88.28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18800元,支付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李朋驾驶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被告李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李朋驾驶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鑫友谊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朋,双方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钦东诉被告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朋驾驶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钦东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李钦东的损失为:医疗费5588.28元、误工费53天×74.61元=3954.33元、护理费:14天×74.61元=10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80元=1120元、营养费:14天×15元=21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800元、施救费500元、拖运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94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588.28元+误工费3954.33元+护理费1044.54元+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71383元;剩余18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100元×70%=1267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1383元+12670元=84053元。被告李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钦东各项损失共计84053元;二、原告李钦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李朋垫付款7800元;三、驳回原告李钦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钦东承担210元,被告李朋承担49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