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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明、杨如意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明,杨如意,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张志勇,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王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意,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亮,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立,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明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张玉明儿子。各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张进龙,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韩瑞红,男,该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书平,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张玉明、杨如意、张志勇、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家桥镇政府)土地管理决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明及六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峰,被上诉人崔家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红、谢中海,原审第三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明、杨如意、张志勇、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于2015年10月21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崔家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张玉明等与王书平承包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在该案审理期间,张玉明等人于2015年10月21日与王书平达成土地耕种协议。后张玉明等人反悔。201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责令崔家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就张玉明等人与王书平承包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2日,崔家桥镇政府作出(2016)崔政处字第050201号《关于高村张玉明反应问题的调查处理决定》,内容为:2016年3月7日,张玉明书面向崔家桥镇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崔家桥镇政府依据高村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北地边界纠纷处理意见》,对承包地南边界确认灰界或按(2015)林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拿出处理意见。崔家桥镇政府工作组与王书平进行了谈话,王书平以已经按照1982年的原始分地记录确定了边界,明确拒绝再进行调解。镇政府做其思想工作无效,故崔家桥镇政府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进行调解。该调查处理决定书认为基于调查处理张玉明和王书平承包地边界纠纷过程中,双方曾于2015年12月11日签过协议,下过灰界,且在这之前、之后,双方自行协商过、高村村委会、崔家桥镇政府也协商调解过,但均调解未果。2016年再次征求王书平意见,王书平明确拒绝再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崔家桥镇政府认为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法定职责。张玉明等人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崔家桥镇政府对张玉明等人与王书平因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解决,但因本案王书平不愿再行调解,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崔家桥镇政府没有裁决职权。崔家桥镇政府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法定职责,崔家桥镇政府以处理决定的方式告知张玉明等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张玉明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明等人如坚持要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明、杨如意、张志勇、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明等六人负担。上诉人张玉明、杨如意、张志勇、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与王书平的承包地边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责令崔家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崔家桥镇政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针对上诉人与王书平的承包地地界纠纷,曾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在崔家桥镇政府的调停下达成第二次协议,在原审法院的调停下达成第三次协议,崔家桥镇政府不顾三次协议内容,站在王书平的立场上,主观偏袒王书平,导致矛盾激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裁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崔家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调查处理决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确认上诉人与王书平的承包地边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家桥镇政府和王书平负担。被上诉人崔家桥镇政府答辩称:崔家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张玉明和王书平土地承包地边界争议发生后,先后经过村委会协调、镇政府协调和原审法院协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到现场确定了灰界,现在该灰界仍在,但张玉明对灰界不认可。2016年,崔家桥镇政府再次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协调,但王书平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崔家桥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书平述称:崔家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镇政府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法定职权只是进行协调。崔家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记载了对张玉明反映问题的调查、协调过程,张玉明对该处理决定记载的协调过程并无异议。在对双方争议协调未果、同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崔家桥镇政府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告知了争议双方解决争议的法律途径。崔家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玉明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明、杨如意、张志勇、张志亮、张志立、张志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