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顺伟与李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伟,李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830号原告李顺伟,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太,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孙鹏,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伟与被告李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洛阳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保太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伟诉称,2016年10月22日,井建设驾驶豫L×××××号车由107叶岗处右转弯时与孙鹏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31410元。被告李保太辩称,不承担营运损失,事故发生第三天,被告给原告交了20000元押金维修车辆,但因为原告跟保险公司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退回来了,给被告写了个协议,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诉讼费也不承担,是原告扩大了损失。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书面辩称,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井建设驾驶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李顺伟)由107叶岗处右转弯时与孙鹏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太)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伟所有的豫L×××××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20060元。产生施救费30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停车场交纳车辆维修押金20000元,后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李顺伟向被告退回该押金,并与被告李保太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此后任何事故与乙方(被告李保太)无关,有任何异议,找保险公司。甲(原告李顺伟)乙(被告李保太)双方此事故两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李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损,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顺伟的车损为20060元;2、施救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60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李保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李顺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洛阳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21060元。原告李顺伟请求停运损失6650元,并提供了鉴定评估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六十元整(¥6650元)(货车单天利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李顺伟所有的本案所涉车辆维修的天数以及原告李顺伟请求6650的依据所在,故原告李顺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顺伟与被告李保太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本由被告李保太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李顺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顺伟支付车损、施救费共计23060元。(2017)驳回原告李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顺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