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楷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文楷,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刘文楷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初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文楷上诉称,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两个诉讼案件的“被上诉人和诉讼请求”都相同的诉讼,其本案诉求为“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收回起诉人的上桃巷7号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出售的行政行为,并对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两份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没有指出本案与上诉人哪一个其他案件中的“被上诉人和诉讼请求都相同”就认定本案是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查认为,1998年12月案涉土地上房屋被拆除以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多起行政诉讼,其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相关行为应为明知,其于2016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文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