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王州平、王万中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王州平,王万中,孙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13号原告胡国庆,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王州平,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中,男,72岁,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胡国庆诉被告王州平、王万中、孙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与被告王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聪智、被告王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被告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吊顶工资616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磊、王州平合伙办集成吊顶生产业务,2014年2月,在涟水多家小区内吊顶合计工资6163元,每家均由被告王万中打单,排单,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州平,孙磊不支付,致原告工资款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州平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于2014年6月22日结算完毕,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万中辩称:被告仅是被告王州平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结清。被告孙磊辩称:当时签字时我们三人在场,没有王州平,他所给的工资我没有看到,钱还没有付,工资照承认。小孙移门是厂里付给我,我在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王州平、孙磊合伙办集成吊顶生产业务。并雇佣原告和被告王万中做工,工程结算后,经结算被告王州平、孙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州平、孙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州平、孙磊给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州平在审理中虽提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已经付清,但被告王州平未能提供已支付工资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合伙人孙磊认可该工资并未支付,据此,被告王州平陈述的该工资款已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中给付工资款的诉请,因被告王万中是被告王州平、孙磊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中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州平、孙磊给付原告胡国庆工资款6163元,由被告王州平、孙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国庆对被告王万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州平、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