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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边挚和、孙丽君与乌兰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挚和,孙丽君,乌兰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575号原告:边挚和,男,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孙丽君,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宏杰,主任。地址: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原告边挚和、孙丽君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君、边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二、请求被告返还拆迁款1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7日,被告拆迁了原告边挚和、孙丽君的房屋,并签订了《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交付给原告边挚和、孙丽君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乌兰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系行政机关,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丽君、边挚和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退还原告孙丽君、边挚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春阳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