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书年与段佳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年,段佳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652号原告杨书年,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段佳龙,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书年诉被告段佳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府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段佳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府李路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府××路河南乐凡办公家具门口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杨书年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2、3舟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症状。2016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书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佳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9769.9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佳龙逾期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辩称:1、被告段佳龙没有将本次交通事故告知我公司,事故的发生公司不知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目前无法确定;2、如果经过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车辆信息,无误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书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保单一份;证据3、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4、陪护证明一份;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776.68元;证据6、2016年3月8日复查证明费用140元,2016年4月12日复查证明费用140元;证据7、病历一套;证据8、出院证明一份;证据9、住院证明一份。被告段佳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对保险单需要看原件;2、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3、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府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段佳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府李路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府××路河南乐凡办公家具门口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杨书年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书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佳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2、3舟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症状,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776.68元,出院后因复查需要支出医疗费2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左下肢禁负重至少3个月,每20天复查X光片1次,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进行陪护。原告杨书年未做伤残鉴定。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日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陪护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佳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原告杨书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佳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豫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定、认定:一、1、医疗费50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00元(10天×30元/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5456.68元。二、护理费92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0天);三、误工费2871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30天);四、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8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456.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元,共��9354.68元。对原告杨书年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书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4.68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段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