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394号原告:王某。被告: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及人工费共计6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神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神钢挖机两台,为被告在靖远县靖安乡的工地施工作业,设备租金为每月16万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一次,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租原告神钢挖机共计5月有余,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付原告分文租金,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及人工费的情况下,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上载明:侯某欠王某挖机租费及人工费共计48万元;另一张欠条上载明:侯某欠王某挖机租金及人工工资共计15万元(9月至10月租金及人工工资)。欠条出具后截止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共计拖欠原告挖机租金及人工费63万元未付。被告侯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两份,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神钢挖机两台(含操作工人4名),为被告在靖远县靖安乡的工地施工作业,每月租金16万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租原告神钢挖机共计5月有余,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挖机租金及人工费共计63万元的欠条两份,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收益,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且在双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金,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人工费63万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侯某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给付原告王某租赁费及人工费6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