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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辛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建民,辛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6-1号。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璇,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洪飞,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辛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40869.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建民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低等级伤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即使评定为10级伤残,只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的评定结果,并非劳动部门关于其是否劳动能力丧失的专业鉴定;2、医疗费用应当剔除医保目录外自付费用至少10%,根据清单审核,被上诉人发生的费用有超过10%的应当自付费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要求上诉人举证替代费用根本没有可行性,也没有如鉴定机构、医保处等第三方可以作出专业的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已经下达6年多,在实践中无可行性,法院应当作出适当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建民、辛洪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83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年×10%/2+26433元/年×13年×10%/2+26433元/年×15年×10%/2=38328.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8元,合计165359.99元;2、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7时5分,辛洪飞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行驶至东方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建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建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辛洪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民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可王建民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主张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辛洪飞也认可王建民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辛洪飞主张垫付了王建民第一次住院30277元医疗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用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另查明,辛洪飞因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38637.14(30277元+8340.14元+20元)元,其中王建民支付8360.14元,辛洪飞支付30277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民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民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王建民支付鉴定费2068元。王建民的女儿王旭出生于1999年4月16日,王建民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年满17周岁,抚养期限为1年,有两名抚养人;王建民父亲王锦福出生于1949年6月10日,于王建民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年满67周岁,抚养期限为13年,有两名抚养人;王建民母亲谭凤英出生于1951年1月20日,王建民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年满65周岁,抚养期限为15年,有两名抚养人。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相关费用的标准如何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一、关于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王建民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确认王建民的医疗费为38637.14元。二、关于相关费用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王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王建民住院治疗28天,故王建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8天=1120元;根据王建民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王建民营养期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王建民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王建民的伤情,酌情认定王建民护理费为90元/天,王建民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王建民的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建民主张误工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清河区东方丽景美食坊营业执照,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确认,王建民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故王建民主张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王建民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王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建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父母王锦福、谭凤英、女儿王旭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清浦街道办事处蔬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王建民的主张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抗辩王旭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以抚养人定残之日计算,王旭在王建民定残之日年满十七周岁,抚养期限为1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王建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06.2(26433×13×10%/2+26433×15×10%/2)元。另外,王建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20×10%=80304元、交通费5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确认王建民医疗费38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6.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9051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辛洪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民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确认王建民损失190517.3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建民1万元,辛洪飞垫付医疗费30277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一并处理后,保险公司赔偿王建民190517.34元-10000元-30277元-500元=149740.34元,保险公司赔偿辛洪飞30277元+500元=3077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民149740.3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洪飞307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2068元,由王建民负担266元,由辛洪飞负担5362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民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身体10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建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王建民未提供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受影响及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王建民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王建民、辛洪飞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替代药品的品种数量和差额,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