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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矜与杨维菊、石秀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矜,杨维菊,石秀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李矜,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维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被执行人石秀常,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1676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李矜与杨维菊、石秀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杨维菊、石秀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限高、曝光名单,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0112民初167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