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钟建东与杨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东,杨才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590号原告:钟建东,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连,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建东与被告杨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才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已向被告催告,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应予清偿。杨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杨才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建东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杨才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