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路安抢劫、盗窃、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41号罪犯王路安,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路安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5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止。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刑终字第351号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主犯。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2013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路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伙同胡某等人窜至北京大兴区、通州区等地作案四起,盗窃卡车、变压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元,被告伙同他人驾车在北京大兴区黄村镇、榆垡中学附近持刀无故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二人重伤,史某轻伤。罪犯王路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路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路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