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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敏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薛永坡申请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敏与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薛永坡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院查封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合兴苑小区想、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合兴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归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争议房屋是错误的,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审理,并作出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敏工程款226,1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老食品厂山上合兴苑住宅楼住宅楼盘其中的二户房屋分别是X号楼X室、X号楼X室,面积分别为77.70平方米、77.70平方米取暖住宅。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白山仲字第31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薛永坡申请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抵顶借款、利息及其它各项费用,故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市龙泉路合兴苑小区的部分房产(详见抵顶明细表)以评估价值作价38008945.29元,交付案外人薛永坡抵偿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7512500.00元、评估费496453.00元、执行费105000.00元、诉讼费127345.00元,利息9767647.29元。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市龙泉路合兴苑小区的部分房产(详见抵顶明细表)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案外人薛永坡时起转移,且案外人薛永坡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提交(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附带通化市合兴苑小区拟抵顶住宅面积价位明细汇总表一份及明细十张。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 通 化 合 兴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名 下 的 房 屋 , 但 根 据 通 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 0 1 5 年 1 月 2 1 日 作 出 的 已 生 效 的 ( 2 0 1 4 ) 通 中 执 字 第 5 8 号 执 行   裁   定 书 , 本 院 查 封 的 位 于 通 化 市 东 昌 区 龙 泉 路 合 兴 苑 小 区 X 号 楼 X 单 元 X 室 房 屋 在 通 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抵 顶 明 细 表 之 列 , 该 房 屋 虽 然 登 记 在 被执行人 名下,但所有权自2015年1月2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至案外人薛永坡即发生转移,无需经过产权处变更登记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一.案外人薛永坡所提异议成立。二.中止对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合兴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之日立即生效。审判长:马林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