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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彬彬与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彬,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20号原告:刘彬彬,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小华,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彬彬与被告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彬、被告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还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小华辩称:承认原告的本金请求。利息清偿了2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仅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5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5000元利息,条据载明:“今借到刘彬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小平,2013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分数次还利息共计2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期三个月,产生利息5000元,表明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可计算为3.33%。2、对于2万元还款应当冲抵利息还是本金,当事人未约定还款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后抵充本金。因该款为陆续多次偿还,被告无法提供每次还款的准确时间,且原告对其陈述的经过不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还款用于抵充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本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率3.33%,超出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小华偿还原告刘彬彬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