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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4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弘霄与沈浩、顾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弘霄,沈浩,顾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4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弘霄,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沈浩,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顾薇,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李弘霄与被执行人沈浩、顾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浩、顾薇归还原告李弘霄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50万元(履行款账号:户名李弘霄,开户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12);二、就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利息50万元,被告沈浩、顾薇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李弘霄25万元;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的本金200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分10期归还,自2016年10月起于每月28日前归还原告李弘霄20万元本金,于最后一期归还本金时同时支付所有归还的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四、若被告沈浩、顾薇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三项的约定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未付的第二项的款项、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的已归还本金对应的应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未付本金及未付本金对应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本金对应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李弘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1.被执行人沈浩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8375.89元,被执行人顾薇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9811.06元,本院已扣划。本院扣押被执行人顾薇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冻结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7700元,余款人民币71486.95元已退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顾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因其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提前解除司法拘留。3.被执行人顾薇被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沈浩自动履行人民币45万元。4.被执行人沈浩名下有木椅四把,本院裁定交付评估、拍卖,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木质及价格存在争议,评估公司亦无法确定木质,故无法确定市场价格并拍卖,申请执行人亦同意不处分该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521486.95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8513.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履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