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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8号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14758D。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4000000545。投资人陈树明。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人民陪审员杨学、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经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2‰计算月息。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健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健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2‰计算月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红光酒厂对被告陈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被告陈健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收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健承担;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泸州洪江酒业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待该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600万元转入了被告陈健指定的前述账户。后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自愿为被告陈健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实际金额和期限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陈健未按约给付利息和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催收未获,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16日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立案审批表、诉状、(2016)川0522民初2913号裁定书。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由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健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健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陈健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600元,由被告陈健、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公告费800元,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航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