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50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宣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茂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吉峰公司)与被告杨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LGXXXL山东临工牌装载机1台,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合同,协议对购机单价、品牌、机型、违约责任、法院管辖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除支付部份款外,至今尚欠原告4953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953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茂军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在雅安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LGXXXL山东临工牌装载机1台,货款185000元,首付款59100元,余款125900元分三个月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了双方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对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在2012年1月25日前分三次付清,并明确了每次付款期限和金额。2011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承诺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LGXXXL装载机1台,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被告承诺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起诉时主张按年2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9530元和利息(利息以495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杨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