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世玉、周国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玉,周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玉,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尚得群,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国元,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玉及其辩护人尚得群、被告人周国元及其辩护人王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伙同王某、李某、王某1、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KTV门口,因被害人代某酒后将xx三楼电梯踹坏之事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对代某进行殴打,致代某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腰擦伤、左跨皮擦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椎骨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世玉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世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李世玉从轻处罚;2.李世玉系下班期间被动参与了犯罪行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属于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李世玉的主观恶性小,其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案发后,李世玉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被害人对李世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世玉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李世玉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李世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1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国元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国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国元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周国元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周国元系初犯、偶犯,案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3.周国元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周国元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刑事案件的发生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5.周国元主观恶性小,其是在公司领导的指使下参与了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对周国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国元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光盘,证实周国元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KTV工作人员,2016年9月7日3时许,被害人代某在该KTV消费完离开时将三楼电梯门踹坏,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代某赔偿,协商未果,代某离开该店。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与同为xx工作人员的王某、李某、王某1、贾某(已判刑)追至xx道与xx路交口附近时发现代某,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等人对代某进行殴打,致代某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擦伤(大小6×6cm左右),左髋皮擦伤(大小4×4cm左右),右髋皮擦伤(大小2×2cm左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椎骨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世玉被抓获;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国元被抓获。李世玉、周国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9日,李世玉、周国元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30000元,代某对李世玉、周国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代某陈述,同案犯贾某、李某,王某1、王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车某、单某、刘某、王某3、王某2、孙某、王某3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二位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普通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李世玉的辩护人所提李世玉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李世玉并非被胁迫参加犯罪,不属于胁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国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禁止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代某;(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李世玉、周国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