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玉萍与张建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萍,张建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83号原告:焦玉萍,女,汉族,现住焦作市太行路。被告:张建朝,男,汉族,现住马村区。原告焦玉萍与被告张建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朝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称能代为原告购房,原告分两次用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10万元。之后,购房之事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要求被告退钱,但其称暂时没有钱,于2016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诉。张建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焦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6年5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2.2016年7月23日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6年7月23日到8月10日这个时间段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以代为原告买房为由,先后两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口共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购房款,买房事宜没有结果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保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以代为原告买房为由收取原告10万元,买房未果,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向原告立下的保证还款证明中明确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0日还清欠款,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玉萍欠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焦玉萍欠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建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振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183号(2017)豫08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