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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艳霞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霞,女,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艳霞于2015年4月22日在华池县“北苑”小区开设“北区综合门市”从事小商品零售业务,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齐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处非法购买香烟695条并予以出售,华池县烟草专卖局在其店里查获“白沙”、“好猫”、“芙蓉王”等18种品牌香烟153条,经西北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经甘肃省烟草总局证明:涉案的695条香烟总价值为77215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卖烟要办烟草证,而且一部分用于亲戚自用,并没有买卖,自己也是一名残疾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艳霞于2015年4月22日在华池县“北苑”小区开设“北区综合门市”从事小商品零售业务,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其表哥齐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处先后非法购买香烟695条,其中542条予以出售、自用,2016年12月22日华池县烟草专卖局在其店里查获“白沙”、“好猫”、“芙蓉王”等18种品牌香烟153条,经西北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为真品卷烟。经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办公室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涉案的695条香烟总价值为772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破案经过;2.证人齐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便利店批发烟草的事实及具体批发价格;3.勘查笔录、华池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在高艳霞处扣押的153条香烟先行扣押保存;4.高艳霞购进卷烟原始进货凭证十一张,证实被告人从齐某某处购进的卷烟数量及支付的具体金额;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以及该卷烟总价值为77215元;6.残疾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艳霞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华池���公安局在其住所进行了讯问;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业务,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级肢体残疾人,且本起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华池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艳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的153条卷烟,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